
类评
1、概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了11个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其具体类型比较复杂:有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有涉及工伤事故的案件,有涉及高度危险作业发生人身伤亡的案件,有精神病患者致人损害的案件,有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案件,还有依据公平原则判决一定数额补偿的案件。
刑法和民法都对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予以严格的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身体权,致使受害人死亡、伤害或者残疾,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也是最常见的侵权行为。一些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权的案件,往往加害人既构成犯罪,也构成民事侵权。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不能相互代替的,即使是加害人受到相应刑事制裁,也不能减轻和免除对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赔偿责任。现行司法解释否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无疑是缺乏坚实法理依据的。
作为最常见和最严重的侵权案件,对死亡、残疾的赔偿尽管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做出过规定,但是普通法律对此没有做出规定,民法通则甚至对死亡事件本身不承认近亲属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无疑是不妥当的。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试图起草相应的司法解释解决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问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一司法解释未能顺利颁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的这些案件,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死亡赔偿和伤害(残疾)赔偿问题,不仅填补了民法通则的漏洞,而且丰富了理论研究的素材。但是从这些判决中我们仍然看到:(1)认定死亡和伤害(残疾)赔偿的标准尚未建立起来;(2)赔偿的数额普遍偏低,不利于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2、安全保障义务之违反与人身损害赔偿
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与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虽然案情差别很大,但是都涉及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前者涉及被告对宾馆住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后者涉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对过往车辆上的人员、货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尽管法院均判决被告败诉,但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认定却值得商榷。
在一些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积极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这种义务谓之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安全关照义务。1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一般说来,避免损害的义务通常以加害人和受害人或危险源之间的近因关系为前提。两者都会引起责任,责任进而导致介入的义务。父母亲必须保护自伤之损害就属于典型的第一种情况。类似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产生于那些自愿对他人负责的个人或组织,包括无合同基础而承担责任的情况。”2
(1)安全保障义务为法定义务
民事法律上的义务主要分为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两种,一般说来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约定义务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在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中,被告承担的对受害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加以规定的。3而在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被告对受害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4由于法院在这两个案件中没有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认定为法定义务,进而无法说明赔偿的依据:既然合同没有约定,而且也不是受害人可以预期的受益的减少,为什么要对其人身损害做出赔偿呢? 近年来,一些法院对消费者在接受消费的场所遭受人身损害的案件判处了损害赔偿甚或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由于没有正确认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属性,进而将这种损害赔偿与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混为一谈,或者难以做出合理判决,或者难以对判决结果做出合理说明。
(2)安全保障义务多为积极的作为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在多数情况下要求经营者为积极的作为行为,保障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经营者不采用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设施或设备、不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不设置必要的警示或不进行必要的劝告、说明等,均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在消费者发生人身或财产危险时见死不救或者不采取适当的措施,更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3)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
为什么要求经营者等主体对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呢?我们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法理基础:首先,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能够从中得到收益,尽管有的消费者并不一定接受服务支付费用而只是参观甚至路过,但是作为整体的消费者群无疑会对经营者支付费用而使其获利。因此,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对服务场所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其次,经营者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服务场地的实际情况,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说明、劝告、救助)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因此,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也应当对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
学者关于《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建议稿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但义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5 这样的方案对于解决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这样的案件无疑是具有参考意义的。需要说明的是,此类案件中,被告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只有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造成受害人损害时被告才作为第一责任或者唯一责任人承担则;而在存在其他加害人的情况下,被告只是有条件地承担补充责任。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中,如果是物件致人损害,应当按照物件致人损害的规定处理。如果是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则应当按照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主体的赔偿责任。
3、劳动领域的人身损害赔偿
早期的劳动事故之赔偿请求一般适用侵权行为法之规定。但现代劳动法为了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而不再用民法的方法处理这类事故。在美国,受害的劳动者(包括工伤和职业病)应依《工人赔偿法》直接得到赔偿。在日本,有关劳动灾害,一般通过《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而获得赔偿。但对雇主以外的其他人过失所生之损害,受害的劳动者仍可依侵权行为法起诉。我国民法通则未对劳动者因工作环境等原因造成的劳灾之赔偿作出规定。对这一问题,实体法上主要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司法审判中,多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劳动领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学者认为这种案件之性质属于侵权行为。6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7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龙健康诉中州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周开凤等人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均属于劳动领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这些案件的判决大致确立了以下司法规则:(1)当事人之间免除雇主对劳动者劳动伤害责任的协议无效。“劳动合同中订立‘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有违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8(2)
作为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局,不履行保护劳动者人身权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3)不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雇主不对雇员进行就业培训、不对雇员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发生事故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发包人不对独立承包人的雇员的劳灾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6)承揽关系不属于劳动雇佣关系,发包人不对承包人劳动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得依据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补偿。
我们认为,法院在这些案件的判决中确立的司法规则是适当的。但是,对于劳动者之生命、健康和身体保护,还需要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进一步完善以及保障范围的进一步扩大。用劳灾保险机制解决雇员在工作时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具有以下优势:(1)避免旷日持久的诉讼,能够较及时得到赔偿;(2)雇主可以免于诉讼纠纷,减少非生产性支出;(3)全社会负担赔偿金额,即使单个雇主经济状况恶化也不影响受害人得到赔偿金;(4)雇员的过失一般不能成为减少或者免除赔偿金的理由,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4、道旁树木折断致人损害与铁路营运过程中旅客人身损害问题
在产品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以及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物件和树木等致人损害的案件中,也经常发生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此类案件也有选登。此处讨论两个案件,即王烈凤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和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案,前者涉及道旁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后者涉及铁路营运过程中旅客人身损害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地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126条)。但是法律没有直接规定道路旁的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这一问题。有人讨论这一案件时指出:本案是我国司法实践正式确认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的第一个判例。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范畴。道路管理责任不属于建筑物责任,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做出判决不妥当。9我们认为:道路管理责任或者道旁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实不同于建筑物责任,树木绝对不是建筑物或者其他土地工作物,但是在我国法律没有对此等责任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法律原则做出判决是适当的,结果是公正的。在该案中,法院对过错推定和免责事由等的适用都是成功的。此外,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共用事业的管理和经营逐步与国家行政管理相分离,经营管理公路、街道等逐步成为共用企事业单位的日常活动,因此将由此产生的案件归入国家赔偿的范畴并不恰当。唯需要建议的是,将来的民法典应当单独设立关于道旁树木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条款。10
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案有两个疑难问题:举证责任和法律适用。这两个疑难问题也反映了同类案件的一些共性难点。在本案中,如果受害人是因为自己的原因造成死亡后果的,铁路运输部门就不承担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责任。11在本案中,只是发现受害人的尸体在车务段上,并不能查明死亡原因。对于旅客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的铁路运输部门如果要主张免责,则应当证明死亡是由于死者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否则推定为坠车身亡。这一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而不是原告承担。被告不能举证,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首先民法通则第123条和第119条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法,可能适用于本案。其次,铁路法、国务院批准的关于《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特别侵权行为法均可能适用于本案。此外,《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也可能适用于本案。审理本案的法院贯彻了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优先适用了特别法的规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近年一些特别法规打上了浓厚的行业保护主义烙印,改变普通法的规定或者立法精神,保护特定行业(如铁路、邮政、电力行业)的特殊利益,忽视对受害人的保护。这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引起高度的注意。
5、 伤害、死亡赔偿数额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要承担如下项目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2)误工减少的收入;(3)残疾生活补助等费用;(4)丧葬费;(5)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对死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规定赔偿(第119条)。此后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2上述10个案件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或体现了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精神,或者直接或间接适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现在突出的问题是:(1)伤害和死亡的赔偿数额普遍偏低;(2)不对受害人受害(或者死亡)前的收入状况予以考虑,显然不公平。因此,我们建议对于伤害和死亡赔偿应当主要考虑受害人受害(死亡)前的收入状况和受害(死亡)时的年龄以及伤残程度,赔偿应该是个别化的。赔偿数额应当有较大提高,这不仅反映了我国20多年来开革开放在经济建设方面的成果,而且反映了我们对生命、身体和健康的高度关注与严格保护的法律价值取向。13
6、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共同侵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马旭诉李颖、梁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其意义在于案件涉及到共同侵权的构成问题。较早的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共同侵权之构成,以“必要的共谋”、“意思联络”为要件。14依据这样的理论,共同过失或者一个加害人故意另一个加害人过失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而没有行为能力的人更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近来学界大多对共同侵权之构成采取客观说或者折衷说。客观说认为共同侵权之构成不以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必要。15折衷说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考虑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在客观上要有各加害人行为的关联性、共同的原因力;在主观上要求有内容(不是过错的类型)相同或者相近的过错。16马旭诉李颖、梁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以个案的形式表明了司法部门对客观说的支持。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意思能力,也就不可能存在意思上的联络。17
7、定期金支付的初步尝试
我国法律没有对赔偿金额的支付方式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法院大多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金额。这样的判决对于简化法院的执行工作无疑是有利的,而且可以避免因被执行人未来经济状况的显著恶化而使得胜诉方的权益最终落空的情况出现。但是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也有一些缺陷:(1)较高的赔偿支出可能使得被告当即发生严重支付困难;(2)未来通货膨胀可能使得已经支付的赔偿金严重不足以满足受害人医疗等方面的需求;(3)受害人因其他原因过早死亡,将使得其近亲属得到高额不当得利。
在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8000元死亡赔偿金并分六次支付。无疑这是适用定期金赔偿的一种尝试,但是严格说来这又不是典型的定期金赔偿。因为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定期金赔偿方式多适用于对未来发生的诸如医疗、护理费用、康复费用以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的赔偿,而不适用于已经发生的损害赔偿和死亡事实的赔偿;而且未来具体分多数次赔偿,应当是不确定的,通常取决于受害人生存的年限等因素。在国外立法例上,有明确规定定期金(年金)赔偿的,甚至还有规定强制适用定期金赔偿的,18也有不规定定期金赔偿的(如日本民法典)。我们认为定期金损害赔偿支付方式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1)避免了加害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金而破产或支付不能;(2)避免了通货膨胀等给受害人带来的可能不利;(3)避免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前花费赔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4)避免受害人近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如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很短时间内因其他原因死亡,而判决确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但是对于定期金赔偿方式的适用也需要解决以下问题:(1)改进法院的执行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的法治建设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司法部门最高的价值追求,即使工作量增大一些,也是合适的。(2)对于加害人或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未来可能发生的支付困难,则可以采用令其提供切实可行的担保(如高度保值的物之担保或者高信用的人之保证)加以预防。19
四、侵害财产权和合法经济利益类案件
(一)案件概况
1、陈德俄诉陈德群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案(1992年第4期)
(1)事实概要:1946年,原告出资委托被告建房一处并口头委托被告代管,被告在代管期间将房屋租给某营业部使用,1961年房屋被台风刮坏,被告无钱修理,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卖给该营业部,该买卖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原告得知房屋被卖,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
(2)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美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本案的买卖行为发生于1961年,所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1961年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规定:“房屋代管人,未得原业主同意,私擅将房屋盗卖,此种买卖行为,原属无效……”。承德群作为房屋代管人,在未征得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名义出卖他人房产,是违法的民事行为。1956年,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规定,企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擅自购买私有房屋。该营业部违背政策,未经批准,擅自购买私有房屋,且在明知陈德群不是所有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买卖契约,其行为是违法的。该契约侵犯了陈德俄的所有权,应属无效,对此无效民事行为陈德群与营业部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法院认定陈德群与该营业部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由营业部将房屋返还陈德俄所有,陈德俄向营业部支付房屋修缮费1578.08元。
2、 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行政上诉案(1996年第1期)
(1)事实概要:原告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委托其副总张卖席购买钢材。由于张卖席在来到原告公司前曾涉嫌诈骗,被告黄石市公安局遂在途中扣押该批钢材,并且不顾原告的反对将钢材私自转卖给另一公司,经原告多次索要仅返还部分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2)裁判要旨:被告公安局以张卖席涉嫌诈骗被收容审查需进行刑事侦查为名扣押原告所购钢材,其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被告明知该钢材与所办案件无关,却继续扣押并违背原告意愿一手操办原告与另一公司签订合同,卖出该批钢材,而且拒不返还货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7 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5目、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撤销扣押钢材的行为,向原告赔偿钢材损失357321元,其他损失5100元,以及扣押钢材的贷款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1996年第3期)
(1)事实概要:被告南京华夏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新华日报社附近施工,因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导致厂房和机器严重受损。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2)裁判要旨: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违反这一规定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83580.28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赤坎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诉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2000年第4期)
(1)事实概要:原告赤坎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和被告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作为合同的共同需方,在支付合同供方预付货款后,被告达荣公司和供方黑龙江公司就首批钢材的转让达成协议,完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并且被告荣达公司还伪造了和原告的关于收货的协议书,先行占有了首批钢材并已销售,原告遂以被告违反协议并侵害了其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2)裁判要旨:合同三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就首批货物的分配以及销售作出约定,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双方应该按照各自支付的预付款的比例对首批货物享有权利,而不得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达成协议。达荣公司以伪造函件的方式取得货物所有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达荣公司因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付赔偿责任。而黑龙江公司并不知道达荣公司的函件是伪造的,所以并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认定被告达荣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于是判决被告达荣公司给原告赔偿预付货款及利息损失,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达荣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达荣公司返还货款并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的法定孳息,维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5、 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2001年第3期)
(1)事实概要:原告马艳梅与其丈夫祁占禄组建的一支工程队于1998年挂靠在被告东建公司名下,成立东建公司二处,由祁占禄主管二处事务,马艳梅任二处会计。二处的全部财产均来自马艳梅夫妇的共同财产,东建公司并未给二处任何投资,二处以东建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承包工程,并未将二处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东建公司。在祁占禄病故之后,东建公司利用挂靠管理之便,擅自任命他人负责二处的债权债务。原告马艳梅认为被告越权办事,侵犯了其对二处财产的所有权,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根据马艳梅夫妇与被告东建公司的约定,二处在东建公司内部实行经济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经营上以东建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承包工程,并向东建公司缴纳管理费;实质上是原告利用被告的建筑行业经营权而向其交纳一定的费用。祁占禄死后,作为财产公有人和共同经营人的马艳梅,有权按照约定在东建公司内部继续相对独立的经营二处的事务,如果东建公司不同意,也应该平等地解除双方的约定。而且东建公司无权对二处的财产进行处分。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将二处的财务账、料场的资产,二处所承接工程的全部资料,购置资料的往来账交付给原告马艳梅。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2001年第5期)
(1)事实概要:原告居住的楼房,底层为被告所有,原告拥有二层以上的产权。被告擅自在地层拆改装潢改造,增加楼房主体的负荷,使原告的墙体开裂,屋面渗水,水管漏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安全。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2)裁判要旨: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节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或妨碍的,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原被告属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处理好相邻关系,共同维护楼房的安全。被告在有关部门的同意下施工,楼房的安全是有保障的。但是,被告增加夹层的行为利用了属于公用部分的梁、柱和地板以下的掩护工程,使梁柱的负载加大,地梁裸露,是对公用部分的非正常使用,影响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被告应对其未经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同意而非正常使用公用部分的行为负责。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粉刷裂墙、保护好地梁裸露部位,疏通下水管道,并赔偿原告各户1000元补偿费。原告钟宝强等住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增加被告应拆除底层房屋的夹层、将下挖的部分恢复原状的要求。
6、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1989年第1期)
(1)事实概要: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与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既无钢厂也无钢材,却采用欺诈手段,通过发送虚假信息、伪造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骗取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巨额货款。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后,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提起上诉。
(2)裁判要旨: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以骗取巨额货款,这是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了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因此,当事人的纠纷应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受仲裁条款的制约。由于本案是因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除了应返还受害人的货款外,对于受害人因欺诈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判决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偿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货款2290250美元,并赔偿货款的贷款利息873784.58美元,经营损失1943588.25美元,国外公证何认证费、国内律师费29045.77美元,共计513668.6美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且上诉人应增加赔偿被上诉人自原审法院判决后至本判决宣判之日的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163338.71美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