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
(一)案件概况
1、 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1989年第1期)
(1)事实概要: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以临时工身份参加被告张学珍承包的厂房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明知有事故隐患,却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施工过程中发生梁身折断,张国胜脚踝受伤,后引发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半个月后,张国胜因脓毒血败血症死亡。被告以原告来工作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其主要赔偿义务,原告张连起及其女张国莉以被告侵犯张国胜的人身安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2)裁判要旨: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而被告却在劳动合同中订立“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有违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置之不理,漠视工人的生命健康,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依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应该赔偿张国胜死亡前的医疗费、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违反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造成了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的死亡,被告主观上的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民事责任。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张学珍赔偿张连起、张国莉18000元,分六次付清。
2、 王烈凤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1990年第2期)
(1)事实概要:原告王烈凤之夫马学智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突遇大风把护路树吹断,将马学智的头部砸中,后马学智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明,此路段的护路树属千阳县公路管理段管辖,路旁的护路树被虫蛀枯死已三年之久,在上级批文采伐后被告未采取积极措施,致使发生了这次事故。马学智之妻王烈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害马学智生命权的民事责任。
(2)裁判要旨:依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地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马学智的死亡提不出没有过错的证明,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造成马学智死亡的损失。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民法通则第126条、第119条的规定,被告因其过错造成了马学智的死亡,被告并无免责事由,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该承担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千阳县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王烈凤生活费7020元,丧葬费50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死者医药费14.23元。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3、 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1996年第4期)
(1)事实概要:原告是安徽省涂县建材公司职工,在其向被告涂县劳动局递交申请,请求劳动局对涂县建材公司的违法情况进行依法调查,而被告却在两个多月的时间里不予答复。经查明,被告将该申请转交给涂县物资局处理,事后就再也没有过问此事,也没有给原告答复。于是原告以被告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
(2)裁判要旨:县劳动局主管本县的劳动工作,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而县物资局只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但无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因而涂县劳动局将该申请转交给涂县物资局处理,自己置身事外,并且不给原告作出答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条第2款、第85条、第86条、第88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责成被告涂县劳动局依法对当涂县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两个月之内对原告本人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共计300元由被告涂县劳动局负担。
4、 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案(1999年第3期)
(1)事实概要:原告刘有祥之子刘丰民与其妹夫杨保生乘列车从洛阳至广州,第二天到站时不见刘丰民,后于梆州车务段发现刘丰民的尸体。两被告认为是死者自己跳车,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人身伤害赔偿。
(2)裁判要旨:由于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死者为跳车身亡,所以推定为坠车事故。洛阳列车段作为直接承运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有祥在请求赔偿的同时,还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旅客死亡的,保险金原则上由出事地点附近之车站给付。所以,应由梆州车务段支付保险金。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判决被告洛阳列车段给付原告刘有祥赔偿金人民币3.49万元,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梆州车务段给付原告刘有祥赔偿金人民币5100元。被告洛阳列车段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洛阳列车段给付被上诉人刘有祥赔偿金人民币4 万元。判决梆州车务段给付原告刘有祥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适用的法律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9条第1款(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在人生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2) 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以国函(1994)81号批准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和《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80条(3)1995年6月5日修改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5条和铁道部发布的《关于铁路接办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和各项具体工作的规定》第3条第5项。
5、 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1999年第5期)
(1)事实概要:原告刘明到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该工程系罗友敏从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处承包的。被告在开工之前曾强调安全问题。1998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刘明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未使用铁勾,直接用手放置,由于道板上的千斤顶滑落,重达十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刘明的左手砸伤。经查明,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工程,应当使用吊车直接起吊道板进行安装。而本案中被告却采用人工安装,增加了安全隐患,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尽到有关的劳动保护义务,造成原告左手伤残为由,向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左手伤残的损失。
(2)裁判要旨:宪法中有规定,国家应该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又根据劳动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保护,用人单位应该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被告罗友敏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依法负有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明知用手直接安装危险较大,却没有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也没有在现场加以监督和指导,疏于注意,致刘明发生安全事故。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约定将自己应该承担的劳动安全风险推给了罗友敏,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而该约定是无效的。依民法通则第98条的规定,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刘明所受的损失。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宪法第42条、劳动法第3条、第4条、民法通则第98条的规定,两被告因为自己的过失,造成了原告的左手伤残,应当予以赔偿。法院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罗友敏在5日之内赔偿原告医疗、误工、住院生活补贴、护理、交通、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679.56元(已付的5308.15元予以扣除),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原告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最终协议:除罗友敏已支付的6457.71元外,再由赔偿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赔偿18244元。
6、 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0年第1期)
(1)事实概要:被上诉人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的驾驶员孙家福驾驶桑塔纳轿车沿南京机场高速公路行驶,突然发现前方路中间有过往车辆失落的防雨布一块,因避闪不及,车撞上路东护栏,致使一死三伤的后果发生。该路段属上诉人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管理。被上诉人一审中以上诉人未尽到应负有的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向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
(2)裁判要旨:上诉人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在经过上诉人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管理的路段时,已经向其交纳车辆通行费,上诉人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则应当享有安全使用的权利,两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不是行政关系。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第110条的规定,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负责,并应承担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所遭受的一切损失。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民法通则第110条的规定,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不是行政关系,上诉人疏于其注意义务、未能保证公路的安全、畅通使用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并且其违约行为造成了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7、 石权诉邓国芬人身损害赔偿案(2000年第2期)
(1)事实概要:199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邓国芬向熟睡中的石权连砍十三刀,将石权砍成重伤,但经海口市公安局鉴定,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而且此时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后于1997年6月17日原告石权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9月5日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石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
(2)裁判要旨:被告邓国芬在砍伤石权时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且夫妻关系存在,因此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石权的医药费。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对财产并无约定,因此双方应平等享有占有和处置权。因为邓国芬没有个人财产,排除了其赔偿的物质前提。离婚时,按照当时的具体情况(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原告不应再向被告请求赔偿损失。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8、 龙健康诉中州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2001年第1期)
(1)事实概要:被告中州建筑工程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交通局承包过境线工程,中州公司又与被告姜建国签订施工合同。将此工程交姜建国具体负责施工管理。随后姜建国雇佣龙健康为该工程施工。由于施工是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致使龙健康被砸伤,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并瘫痪。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2)裁判要旨:①被告中州公司作为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但中州公司在讲工程转交给被告姜建国负责后,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也没有对江建国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引起工伤事故的发生。对此,中州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②被告姜建国与中州公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代表中州公司直接对国境线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用人负责,因此也应达标中州公司履行宪法和劳动法给用人企业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但姜建国并未进行劳动就业训练就让劳动者上岗。在劳动过程中,姜建国也并不督促和指导劳动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这种不顾劳动安全的违章行为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由于中州公司是承包人,姜建国与中州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姜建国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中州公司在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追究姜建国应当承担的责任。③被告交通局是发包方,既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原告龙健康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龙健康所受工伤无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宪法第42条第4款,劳动法第2条、第3条、第4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0条、第119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云南省规定的执行标准,判决被告中州公司赔偿原告龙健康163799.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988.8元,无公费2980元,住院护理费3874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2688元,继续治疗费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70.3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者今后护理费3.6万元。
9、 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2001年第2期)
(1)事实概要:原告王利毅、张丽霞之女王翰入住四星级银河宾馆。当日下午一犯罪分子进入宾馆伺机作案,按门铃待王翰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财物。银河宾馆未对犯罪人作访客登记,对其行踪也未能引起注意。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2)裁判要旨: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银河宾馆并非共同加害人。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同王翰的死亡与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银河宾馆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住宿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旅客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是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按照收费标准的不同,各宾馆履行附随义务的方式也会不同,但必须切实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本案中,银河宾馆在其张贴与宾馆内的质量承诺细则中承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是自愿将合同的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的主义务,更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这一义务。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作为宾馆来说,尽管认真履行保护义务,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此类刑事案件在宾馆内的发生,因此,一旦发生,对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必须有犯罪分子承担形式的和民事的法律责任。宾馆能证明自己确实认真履行了保护义务后,可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银河宾馆装备这探视器、自动闭门器和安全链条等设施,并配有告示提醒,但并未认真负责地教会旅客在何种情形下使用以及如何使用。银河宾馆未合理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银河宾馆只对其订立合同是预见到或应当与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判决被告银河宾馆给付两原告赔偿费人民币8万元。双方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 周开凤等人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1年第4期)
(1)事实概要:何涛与宜昌县建设局达成口头协议,由何涛为建设局印制并悬挂标语。在悬挂标语的过程中,何涛把建设局三楼平台上落满灰尘的采光玻璃误当成水泥平台,并想跳向平台操作。结果踩碎玻璃摔成重伤,经抢救无效身亡。何涛之妻周开凤、之子何浩、之母孔凡英起诉,要求建设局予以赔偿。
(2)裁判要旨:何涛与建设局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何涛有印制及悬挂标语的义务。在悬挂工程中,由于何涛将落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以致发生了坠落身亡的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建设局没有过错。由于何涛是在为建设局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建设局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判决建设局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9182.80元。
11、马旭诉李颖、梁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1996年第1期)
(1)事实概要:被告李颖在住宅楼下燃放烟花,被告梁淦前来帮忙,因为没有引线,梁淦向李倩要了一个小烟花插进去,引火后警告马旭马上离开,但马旭没有马上离开,而是侧头观看,烟花喷出击中马旭右眼。经鉴定,马旭的右眼为重伤。于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深海、康素杰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2)裁判要旨:被告李颖手持烟花由被告梁淦燃放,造成马旭右眼重伤,民法通则中规定,李颖、梁淦应当承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属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两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因为原告在被警告后仍然观看,其本身也有过错,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2条、第130条、第131条、第133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共赔偿232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李颖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一目失明赔偿费用过高,于是改为:被告李颖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损失10600元,梁淦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损失80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的监护人自己承担。

